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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王*向原告郑**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郑**多次索要,被告王*一直推诿未付,现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8日被告王*向原告郑**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后双方因还款事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王*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王*向原告贷款10万元,利息约定为18‰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对于其当庭放弃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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