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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6月5日,借款人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款条据一支。2015年2月18日,借款人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之后,原告向借款人和被告多次索要,都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现金16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在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一组两份证据:借款条据两支,即:“今借到,王**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将兵,2014年6月5号;今借到,王**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将兵,2015年2月18号。”。证明:被告将兵两次向原告王**借款共16万元的事实,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用于证明被告蒋*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借款人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款条据一支。2015年2月18日,借款人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偿还原告王**借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的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蒋*偿还原告王**借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的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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