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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世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称,2008年1月13日、6月9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1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借原告借款51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条据2支。证明2008年1月13日、6月9日,借款人李**向原告借款51000元的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给还过10000元(借条一支5000元、银行打款5000元),另外原告欠我26378元。

被告李**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条一支、打款单一支。证明已向原告还款10000元。

第二组合作运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尹**承担1866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因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13日、6月9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1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在一直不予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尹*与被告李**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偿还原告尹*借款4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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