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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23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12000元利息条据。于2015年3月24日重新给原告出具20000元借款条据,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王**担保。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2000元利息。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两支,用于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20‰及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2000元,偿还2000元,下剩10000元,由被告王**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两支,被告刘**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2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王**担保。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2000元。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款条据,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王**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向原告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借款10000元。

三、被告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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