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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偿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苏**诉请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借款本金5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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