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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燕诉被告刘**、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燕诉被告刘**、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被告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燕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分文不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刘**、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及按1.8%承担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2份,借款条据1支、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约定、担保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属实,但其现在没钱,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辩称,其担保属实,借款应由被告张**、刘**偿还。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2份证据,被告刘**、李**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李**向法庭提交的一组2份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张**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偿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刘**、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李**诉请被告刘**、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与被告刘**、张**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8‰,该利率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之规定,故原告李**诉请被告刘**、张**从借款之日起以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与被告李**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李**请求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张**、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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