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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小慧诉称,2012年11月22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22日,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2‰计算,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王**、王**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质证。

被告王**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景**所举的证据借款条据1支,因该证据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王**、王**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景**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22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王**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王**、王**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景**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800元,均由被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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