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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清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陈*向原告贷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由刘*、乔**提供担保。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80000元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6月25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现诉请: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陈*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的事实。

原告当庭陈述,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80000元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10月18日。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陈述的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80000元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6月25日事实,因其属原告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7月24日,被告陈*向原告贷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由刘*、乔**提供担保。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80000元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6月25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乔**与被告陈*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该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应予扣除。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的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利率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乔**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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