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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双**借款278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提交由被告李**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7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利息20‰借据一支。

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条据上的双春林和双**系同一人。

第三组证据还款计划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给原告偿还了87000元。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双**借款278000元,约定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87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双**与被告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向原告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87000元利息应在执行中扣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偿还原告双**的借款本金27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偿还87000元利息执行中予以扣除)。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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