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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与被告高*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高*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支,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偿还原告常**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款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该款经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高*贵未到庭答辩以及质证、举证。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6日被告高**向原告常**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支,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与被告高*贵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所约定月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常**借款5000元及该款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成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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