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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1支。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杜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方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8000元的贷款条据为真实的,但对该借款被告还向原告女儿杜**出具了1张3000元的借款条据,被告方某某未收回该3000元的借款条据。

被告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杜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某某质证无异议,但辩称其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杜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且被告方某某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农历2011年八月十七(即2011年9月14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1支。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方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8‰,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某某辩称该借款还另有借款条据及偿还过借款利息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方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答辩意见,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方某某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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