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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飞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飞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飞诉称,2011年12月18日,借款人宋**(已故)及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利率为24‰,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18日。2014月11月,多次向宋**及被告催要本金及下欠利息,但在此期间宋**不幸去世。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贷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张**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月息(0.24%),贷款人:宋**,2012.12.18,张**”。证明:被告张**为贷款人,向原告贷款40万元,月息为0.24%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贷款人,贷款人是宋**,如果被告要是贷款人,被告的名字前就应该写贷款人,被告根本不知道这个钱的去向及用途,就是签了个字,其它什么也不知道,所以被告既不是贷款人也不是保人,就是个见证人。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条子上的字是被告签的,被告不是贷款人。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借款人宋**(已故)、被告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率为24‰。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18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月11月,宋**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予偿还。但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被告既不是贷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只是见证人。因贷款条据是证明双方形成贷款关系的重要证据,贷款条据上的签字应明确自己是保证人还是见证人。否则,应认定为贷款人。本案中,条据落款明确写明贷款人宋**,时间下面有被告的签字,被告签字的前面并没有注明被告是保证人、见证人,所以被告张**应为贷款人,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偿还原告张**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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