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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被告又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立下借条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2支,证明2013年农历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

被告辩称

被告谷**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的贷款条据2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农历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被告又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立下借条一支。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二次贷原告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谷**偿还原告张**借款2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农历2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谷**偿还原告张**借款1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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