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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与被告郑**、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郑**、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郑**向原告贷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郑**向原告立下贷款条据1支,被告张**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一支,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郑**向原告贷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张**为该笔贷款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14年10月17日,白*拿出一份郑**与白*欠款折抵土地合同,白*让答辩人在抵地合同上签字,答辩人就在合同下面空白处签了答辩人的名字。郑**欠白*款原保人是杨**。答辩人没有给郑**保过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贷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7日,被告郑**向原告贷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郑**向原告立下贷款条据1支,被告张**为这笔贷款签字担保。贷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本息未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借原告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为债务人郑**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人订立合同时应当是在观看了合同文本全部内容再签字,也应当知道签字后的法律后果。所以被告张**认为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无事实根据。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郑**偿还原告白*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动履行。

二、由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郑**、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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