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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靳**、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靳**、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靳**、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由被告张**为其担保,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即:u0026ldquo;借条,今借到赵**人民币贰拾万圆整。月息20u0026permil;,借款人:靳**,担保人:张**,2011.4.12u0026rdquo;。证明被告靳**向原告赵**贷款2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以20u0026permil;计算,由被告张**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靳少华辨称,向原告贷款是事实,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12日也是事实,只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向原告偿还。

被告张*妙辨称,自己作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是事实,在条据上签字签了张*妙,自己身份证上名字是张*甜。

被告靳**、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靳**质证对该条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张*妙质证对该条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4月12日,被告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由被告张**为其担保,写了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u0026ldquo;借条,今借到赵**人民币贰拾万圆整。月息20u0026permil;,借款人:靳**,担保人:张**,2011.4.12u0026rdquo;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12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又查明,被告张**又名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靳**向原告赵**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保证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因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张**(又名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靳**、张**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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