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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康诉被告高**、孟**、方**、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高**、孟**、方**、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孟**、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高*飞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被告孟**、高*珍、方**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借款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本息。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孟**、方**、高*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借款担保人保证承诺书一份,即:u0026ldquo;现金借条,今借到冯*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小写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u0026permil;,借款人:高立飞,担保人:孟**,2015年4月18日u0026rdquo;。借款担保人保证承诺书上担保人处有方**、高**的签字及捺印。证明高立飞向原告冯*借款13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孟**、方**、高**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方立功答辩,孟**、高**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是事实,自己和高**作为保证人也是事实,自己在借款担保人保证承诺书上签名也是事实,现在自己无能力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方立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高**、孟**、高**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方立功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8日,被告高*飞向原告冯*借款13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为孟**、方**、高*珍。写了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u0026ldquo;现金借条,今借到冯*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小写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u0026permil;,借款人:高*飞,担保人:孟**,2015年4月18日u0026rdquo;。借款担保人保证承诺书上担保人处有方**、高*珍的签字及捺印。借款后,被告未偿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飞向原告冯*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的利率为2u0026permil;,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高*飞应予偿还,利息应以借款条据上约定的2u0026permil;计算。被告孟**、方**、高*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名并捺印,因三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偿还原告冯*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u0026permil;计算,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被告孟**、方**、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高**、孟**、方**、高**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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