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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还款。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从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内容为u0026ldquo;今代到,杨*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元整,月利贰份,今代人,赵**,2014.4.9号u0026rdquo;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月利率20u0026permil;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因资金紧缺,暂无力偿还。

被告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向原告杨*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并出具了内容为u0026ldquo;今代到,杨*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元整,月利贰份,今代人,赵**,2014.4.9号u0026rdquo;贷款条据一支。此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该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杨*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u0026permil;,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贷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从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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