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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与被告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1999年4月3日,被告钟**与当地村民冯**经营砖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64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钟**与冯**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支付从借款之日到执行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2支,用于证明被告钟**于1999年4月3日两次向其借款64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称,这笔借款其根本不知道,不是其所借也没有签过字,与其没有关系。被告被告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2支,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靖边县**厂会计高立功于1999年4月3日向原告高**出具收款收据2支,收款收据中载明:借款金额共计6400元,月利率为3%,主管冯**、钟**,并加盖靖边县宁条梁镇机瓦厂财务专用章。后原告索要此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高**提供的收款收据是由原宁条梁镇机瓦厂会计高立功出具并加盖靖边**机瓦厂财务专用章,同时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的该借款由机瓦厂负责人冯**所借,故借款人实为靖边**机瓦厂。此其一。其二,本案被告钟**不是靖边**机瓦厂法定代表人亦不是该厂的负责人,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前述,原告之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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