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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与被告单锦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单锦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锦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单**向原告雷*借款3万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单**又向原告雷*借款1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8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二支,期间被告单**将3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2日,1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9日,4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下欠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二支,内容为u0026ldquo;今贷到,单**人民币叁万元整(u0026yen;30000元),利息0.018元,贷款人:单**,2013年10月2日u0026rdquo;u0026ldquo;今贷到,雷龙人民币壹万元整(u0026yen;10000.00元)利息0.018元,半年一清利,贷款人:单**,2014年1月9日u0026rdquo;用于证明被告单**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u0026permil;,期间被告单**将3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2日,1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9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单**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二支,因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日被告单**向原告雷*借款3万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单**又向原告雷*借款1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8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二支,期间被告单**将3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2日,1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9日,4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向原告雷龙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u0026permil;,期间被告单**将3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2日,1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9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单**偿还原告雷龙借款本金4万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单**偿还原告雷龙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8u0026permil;计算,其中3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1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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