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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方*、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方*、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方*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方*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张**、刘**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15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18‰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欠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担保,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金额为200000元。

原告李*庭审中陈述,借款被告分三次偿还了本金7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15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方*口头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借款利率属实,由张**担保属实;借款总金额200000元,已经偿还70000元。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质证。

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李*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李*陈述,借款分三次偿还了本金7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30000元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15日止,质证无异议。

四、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李*向法庭提供的一、二组证据,被告方*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李*陈述,借款被告分三次已偿还本金7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30000元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15日止,被告方*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方*向原告李*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张**及案外人刘**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分三次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15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方*向原告李*借款,被告张**为保证人,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原告提出请求,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月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主张由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张**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双方应当借款利率18‰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张**与被告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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