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常*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被告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冯**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利率18‰,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前,并立有借款条据2支。后被告给原告清偿部分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两支,用于证明被告冯**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5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常*借款50000元、25000元,共计7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我和原告合伙做生意,款是我贷原告的款,但现在合同上**司都退回来,原告不配合变更手续,导致损失,我不给偿还该款。

被告冯**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上海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一份,榆林市聚玩代理权转让合同一份,共同用于证明我与原告一起合伙做生意,该款是原告的入股款。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冯**质证条据是我打的,他这是入股款。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一起做生意时,被告没钱,向我借了25000元,最后我给被告转让代理权,被告又给我打的50000元的条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因购买机器,2014年5月23日被告冯**向原告常*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8‰,并立有借款条据1支。后于2014年9月2日,原告常*将榆林市聚玩代理权转让给被告冯**,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款条据,约定月利率18‰,约定2015年3月前还清。借款后,被告冯**给原告常*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向原告常*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是合伙做生意,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常*借款7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