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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胡**、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胡**、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胡**向原告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给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由被告刘**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现诉请: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u0026permil;计算,从201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27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u0026permil;计算,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u0026permil;计算,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以2000元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u0026permil;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第二组:贷款条据1支,拟证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胡**向原告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u0026permil;,并由被告刘**作为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关于该笔贷款的利息,根据约定,还款及时,不计算利息。2010年2月10日,其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0000元,2014年11月3日,其又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000元。

被告胡**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1、原告承认被告胡**曾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8000元;2、原告录音中说的还款时间与庭审中的还款时间不一致。

庭审中,被告胡**陈述:u0026ldquo;2011年古历二月十三,其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元,2011年10月15日,其在靖边县南环路又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000元u0026rdquo;。

被告刘**辩称:关于该笔贷款的利息,根据约定,还款及时,不计算利息。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对被告胡**提供的录音光盘一张,原告刘**和被告刘**质证均无异议。

对被告胡**陈述:u0026ldquo;2011年古历二月十三,其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元,2011年10月15日,其在靖边县南环路又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000元u0026rdquo;,原告刘**无异议,被告刘**不清楚,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胡**所举的一组证据,原告刘**与被告刘**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8000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

对被告胡**陈述:u0026ldquo;2011年古历二月十三,其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元,2011年10月15日,其在靖边县南环路又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000元u0026rdquo;,原告刘**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月27日,被告胡**向原告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给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由被告刘**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2011年7月27日,被告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2011年古历二月十三,阳历为2011年3月17日,被告胡**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元;2011年10月15日,被告胡**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原告刘**借款,由被告刘**提供担保,有原告刘**提供的贷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于原告刘**要求被告胡**、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月利率15u0026permil;来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该保证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胡**和刘**的诉辩意见,原告有异议,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u0026permil;计算,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已经偿还本金28000元的利息7352元(以2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u0026permil;计算,从201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27日止,利息为5400元;以3000元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u0026permil;计算,从201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5日止,利息为927元;以5000元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u0026permil;计算,从201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17日止,利息为1025元),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胡**、刘**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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