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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程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与被告程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打下借条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由被告程**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条据1支。证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借款是因为赌博形成的债务,本金已偿还利息部分其出具了借款条据。

被告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打下借条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故被告程**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之诉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程小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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