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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与被告徐**、杜*、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徐**、杜*、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被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支,约定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由被告杜*、俞**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们相互推诿拒不偿还。现诉请:1、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现金借据1支、借款担保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利息偿还等情况及被告杜*、俞**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杜欢辩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最近资金周转困难,难以偿还。被告杜**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俞**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杜欢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支,约定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由被告杜*、俞**担保,双方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徐**先后偿还利息2.08万元,之后再未偿还本息。原告为此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和借款是否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薛*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债权、债务关系很明确,该行为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俞**与原告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杜*、俞**作为担保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u0026rdquo;。据此,被告杜*、俞**作为担保人,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薛*诉求被告徐**、杜*、俞**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已偿还的2.08万元利息,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4u0026permil;计息,被告徐**已偿还的2.08万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由被告杜*、俞**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徐**、杜*、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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