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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诉被告王*、王**、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王*、王**、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海余、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9.8‰,由被告樊**、王**担保,被告王*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2011年1月1日,原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因三被告需要继续贷款,双方共同约定将利率调整为21.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了75000元本金,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15日。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王和立即偿还原告款贷款本金225000元,并按月利率21.9‰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一支,即:今贷到,崔**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月利率19.8‰,从2011年1.1日利息率21.9‰,贷款人:王*,担保人:樊**、王**,2010年5月24号。证明:被告王*向原告贷款300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月利率为21.9‰,并由被告樊**、王**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证据的证据,被告王**对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9.8‰,由被告樊**、王**担保,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2011年1月1日,将利率调整为21.9‰。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75000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15日。此后本金及息未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原告崔**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樊**在靖边县园林绿化工作站的工资每月冻结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与被告王*之间的贷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予偿还。但调整后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樊**、王**担保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所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偿还原告崔**贷款225000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的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由被告王**、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675元,保全费1645元,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王**、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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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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