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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作清偿。现原告涉诉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杜**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以利率20‰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款系赌博债务,并不是借款,所以不该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刘**向法庭提供的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6日,被告杜**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偿还4000元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向原告刘**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赌博债务,但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杜**(又名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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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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