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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与被告白培湖、白**、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白培湖、白**、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白培湖、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9日被告白培湖、白**、张**向原告秦**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u0026permil;,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期间被告张**清偿了1万元利息,7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下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内容为u0026ldquo;今贷到,秦**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每月每万元利息(150元,白培湖、白**、张**,2007年4月29号u0026rdquo;用于证明被告白培湖、白**、张**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u0026permil;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白培湖、张**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其现在无钱,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白小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白培湖、白**、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经被告白培湖、张**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4月29日被告白培湖、白**、张**向原告秦**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u0026permil;,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期间被告张**清偿了1万元利息,7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培湖、白**、张**借原告秦士秀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u0026permil;,期间被告张**清偿1万元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白培湖、白**、张**偿还7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白培湖、白**、张**偿还原告秦**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5u0026permil;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付1万元利息在执行时扣减)。被告白培湖、白**、张**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白培湖、白**、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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