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康**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康**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和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张**由乔**担保向原告刘**、康**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9.8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和u0026ldquo;现金借款合同u0026rdquo;各一份,期间担保人乔**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3月19日,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u0026ldquo;现金借款合同u0026rdquo;和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刘**、康**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9.8u0026permil;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虽然是借款人,但是此款被担保人乔**拿走了,其也是受害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刘**、康**所举的u0026ldquo;现金借款合同u0026rdquo;和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各一份,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u0026ldquo;现金借款合同u0026rdquo;和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各一份,经被告张**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9日被告张**由乔**担保向原告刘**、康**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9.8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和u0026ldquo;现金借款合同u0026rdquo;各一份,期间担保人乔**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3月19日,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刘**、康**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9.8u0026permil;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偿还原告刘**、康**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偿还原告刘**、康**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9.8u0026permil;计算,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