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闫**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相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霞诉称,被告借原告62万元,因被告承诺将“塔吊”作价18万元作抵,故只给原告出具了44万元的条据,此后被告并未将“塔吊”抵给原告,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和利息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时口头陈述未用“塔吊”作抵的18万元也应由被告一并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98000元的借款,原告所诉称的44万元系被告借原告借款后多次在本息相加后由被告出具的,况且借款44万元中由担保人李**还过款,具体还了多少,被告不知情,所以该44万元借款应当重新计算。

被告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条据复印件1支,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借款条据来源为被告所举借款条据复印件利息重复计算所来。

第二组证据,白条4支,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李**及担保人李**向原告偿还98000元的借款本金。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被告答辩意见。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和被告一直有经济往来,原、被告会定期进行核对账目,最后出具总的借款条据,故44万元的借款条据并非利滚利而来,并且最后一次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620000元。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中有原告签字的两组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每次核算账目时都已经予以了剔除,另两张条据没有原告的签字,故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支借款条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对于原告签字的两支条据,因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另外两支原告没有签字的条据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之前,原告闫**与被告李**有经济往来,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李**向原告闫**借款440000元,李**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20‰,本金44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40000元,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其意思表示真实,故应确认为有效。原告闫**与被告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用塔吊抵债未实现部分18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李**又予以否认,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条据中对利率进行了约定且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以月利率20‰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440000元是计算复利所得要求重新与原告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对于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的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双方结算前的,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闫**负担1450元,由被告李**负担355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