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白有其与被告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有其与被告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有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贺**向原告白有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于2013年6月4日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期间被告借款后共清偿了1.8万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4日,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内容为u0026ldquo;今贷到,白有其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月息0.02元,贺**,身份证:612725198411162416,2013.6.4号(柒**,上欠利息(7000)元,又付5000元,下欠2000元)u0026rdquo;用于证明被告贺**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因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4日被告贺**向原告白有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于2013年6月4日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期间被告借款后共清偿了1.8万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4日,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贺**向原告白有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期间被告贺**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4日(清偿了1.8万元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贺**偿还原告白有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贺**偿还原告白有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u0026permil;计算,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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