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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诉请: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月利率1.8%进行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王**、王**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证明被告王**、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王**、王**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及时偿还该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8%进行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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