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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和被告王**、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王**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白彩梅借款15万元,利息约定为20u0026permil;,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期间被告王**、王**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于2014年11月25日清偿3.6万元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王**偿还原告白彩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内容为u0026ldquo;今贷到,白彩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洋15万元整,利息2分,付利20000元,代款人:王**、王**,2014年11月24号付伍万元,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5号利*36000元u0026rdquo;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郝玉娥白彩梅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期间被告王**、王**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和3.6万元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现在无钱,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王**、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王**对原告白**所举的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经被告王**、王**委托代理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王**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白彩梅借款15万元,利息约定为20u0026permil;,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期间被告王**、王**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于2014年11月25日清偿3.6万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25日,1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王**借原告白**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期间被告王**、王**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和3.6万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25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白**诉请被告王**、王**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王**偿还原告白彩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u0026permil;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被告王**、王**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王**承担。被告王**、王**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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