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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与被告王**、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王**、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和被告王**、王**、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王**由被告王**担保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郝**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9日被告王**、王**、王**又向原告郝**借款1万元,两次借款共计11万元,月利率均约定为18u0026permil;,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二支,期间被告王**、王**、王**将10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8日(利息清偿了32400元),将1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9日,11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王**、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下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二支,内容为u0026ldquo;今贷到,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洋:100000元,利息壹分捌厘,代款人:王**、王**,保人:王**,2013年7月8日u0026rdquo;u0026ldquo;今贷到,郝**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利息1分8厘,贷款人王**、王**、王**、王**,2015年元月十号利*2160元,2014年元月十号起u0026rdquo;用于证明三被告向原告郝**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u0026permil;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现在无钱,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王**、王**、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王**、王**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郝**所举的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二支,经被告王**、王**、王**委托代理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王**由被告王**担保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郝**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9日被告王**、王**、王**又向原告郝**借款1万元,两次借款共计11万元,月利率均约定为18u0026permil;,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二支,期间被告王**、王**、王**将10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8日(利息清偿了32400元),将1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9日(利息清偿了2160元),11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王**由被告王**担保借原告郝**10万元和被告王**、王**、王**借原告郝**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u0026permil;,被告王**、王**、王**将10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8日(利息清偿了32400元),将1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9日(利息清偿了2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郝**诉请被告王**、王**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和原告郝**诉请被告王**、王**、王**偿还1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郝**诉请被告王**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王**偿还原告郝**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8u0026permil;计算,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王**承担担保责任。

二、由被告王**、王**、王**偿还原告郝**借款本金1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8u0026permil;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被告王**、王**、王**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王**、王**承担。被告王**、王**、王**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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