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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杨**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飞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刘**、杨**欠原告工资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支借款条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据不偿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工资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组证据:欠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刘**、杨**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杨**与杨**系同一人。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杨**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给被告刘**做工程,结算后于2014年2月10日,被告刘**、杨**给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支,二被告未偿还该欠款。

另查明,杨**与杨**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确认其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报酬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欠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杨**负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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