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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琳诉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琳诉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该款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户口本一本,原告丈夫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原告儿子、原告公公、婆婆的身份证以及放弃继承债权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出具的贷款条据一支37万元,证明二被告曾向原告方贷款37万元本息未于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因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白**丈夫朱**(已故)贷款3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二被告将利息清偿到了2013年10月5日,又在2014年向原告方清偿了2万元利息后,再未偿还下余贷款本息。朱**因病于2013年10月1日去世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现诉至本院。另朱**父母及儿子均放弃对本案所涉债权的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足以支持其主张,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时,理应在原告方向其主张债权时向原告方还本付息。而二被告至今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偿还贷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014年清偿的利息2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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