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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闫**、闫**、闫东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闫**、闫**、闫东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及被告闫**、闫**、闫东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闫**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该款由被告闫**、闫东可担保。借款后被告清偿了部分利息,对于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1年3月3日,被告闫**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该款由被告闫**、闫东可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闫**、闫东可辩称,该款是由我们担保,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只是目前市场情况不好,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闫**、闫**、闫东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3月3日,被告闫**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该款由被告闫**、闫东可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7月30日。下余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月利率应当按21‰计算。被告闫**、闫东可为债务人闫**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闫**、闫东可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闫**、闫东可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闫**偿还原告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动履行。

二、由被告闫**、闫东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闫**、闫**、闫东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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