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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王*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2月31日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期间被告王**将5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21日,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下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张**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月息2分,2013年古历腊月底,借款人:王**u0026rdquo;用于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现在无钱,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张**所举的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农历12月31日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期间被告王**将5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21日,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借原告张**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期间被告王**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21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约定的20u0026permil;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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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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