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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由被告王**担保向原告张*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期间被告王**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21日,2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下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张*人民币贰拾万正(200000),利息2分,借款人:王**,保证人:王**,2013.12.1日u0026rdquo;用于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u0026permil;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所借原告20万元是事实,但是原告请求利息过高,且未在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中注明利率,故其不再承担利息。

被告王**、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张**举的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由被告王**担保向原告张*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一支,期间被告王**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21日,2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由被告王**担保借原告张飞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应以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利息之诉,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率过高,且未在借款条据中注明利率,故对原告请求以30u0026permil;计算利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二、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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