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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白**、白**、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白**、白**、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白**、刘**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白**、白**、刘**三次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6u0026permil;,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三支,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6u0026permil;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三支,内容为u0026ldquo;今贷到,王**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贰分陆厘(780元),贷款人:白**、代款人:白**、代款人:刘**,证明人:张*,2014年10月2日u0026rdquo;u0026ldquo;今贷到,王**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贰分陆厘(520元),贷款人:白**、代款人:白**、代款人:刘**,证明人:张*,2014年10月2日u0026rdquo;u0026ldquo;今贷到,王**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贰分陆厘(1300元),贷款人:白**、代款人:白**、代款人:刘**,证明人:张*,2014年10月2日u0026rdquo;用于证明被告白**、白**、刘**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6u0026permil;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白**、白**、刘**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三支,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日被告白**、白**、刘**三次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6u0026permil;,并出具了u0026ldquo;借款条据u0026rdquo;三支,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白**、刘**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6u0026permil;,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之诉予以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2014年同期同类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u0026permil;,原告请求以26u0026permil;计算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白**、白**、刘**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u0026permil;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白**、白**、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二、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白**、白**、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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