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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罗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借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1支借款条据。证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u0026permil;的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建国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30日,被告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在一直不予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罗**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执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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