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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白*、白**、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白*、白**、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白**、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白*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三个月清利息一次,并由被告白**、陈**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该借款本息,被告白*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3日后,对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不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即承担该借款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内容为“今借到冯**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月利息2分,三个月清息一次,贷款人:白*,保人:白**,陈**2014年7月23日”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白*向我贷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白**,陈**担保,白*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3日,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白*、白**、陈**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白*向原告冯**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白**、陈**担保,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冯**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月利息2分,三个月清息一次,贷款人:白*,保人:白**,陈**,2014年7月23日”的借款条据。此后,被告白*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3日,对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向原告冯**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白**、陈**担保,并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3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被告白**、陈**为担保人,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白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白**、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白*承担。被告白**、陈**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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