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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戚**与被告耿建成、耿**、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与被告耿建成、耿**、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建成、耿**、杨*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子成诉称,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耿建成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8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耿**、杨*担保,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债权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8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耿建成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8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耿**、杨*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耿建成、耿**、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且被告耿建成、耿**、杨*未到庭予以质证,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9日,被告耿建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耿**、杨*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及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戚*成向三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戚**与被告耿建成、耿**、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耿建成应当偿还原告戚**借款685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戚**与被告耿**、杨*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戚**的要求被告耿**、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耿**、杨*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耿建成偿还原告戚**借款人民币本金68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被告耿**、杨*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被告耿建成、耿**、杨*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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