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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与被告陈**、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陈**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0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陈**、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8日至执行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陈**于2009年4月28日向其借款10000元,由被告陈**为担保人,并约定月利率为50u0026permil;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飞辩称,这是因为赌博欠下的债务,其只偿还本金,不承担利息。

被告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陈**辩称,该借款是被告陈**所借,其只是担保人。

被告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0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陈**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刘**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其当然有义务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作为保证人,未就保证方式与原告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推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就该借款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对原告刘**请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由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以月利率50u0026permil;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利息以月利率50u0026permil;计算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为宜。庭审中,被告陈**辩称该借款是由赌博形成的债务,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从2009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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