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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娥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向法庭提交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向法庭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杨**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后被告李**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杨**借款并出具借据,在原、被告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背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2日起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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