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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贾**、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贾**、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震、被告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贾**与被告李*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被告贾**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李*和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李*和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贾**于2013年3月26日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由李*和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借款属实,出具借据属实,但该笔借款其拿到后又被原告贾**哥哥贾**拿走了,贾**又向我出具了60000元的借据,月利率也是24‰。

被告被告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和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贾**、李*和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被告贾**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和系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此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贾**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贾**作为借款人,其当然有义务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和作为保证人,未就保证方式与原告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推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就该借款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贾**请求被告贾**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由被告李*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过高,应以月利率20‰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李*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贾**、李*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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