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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刘*因经营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5月8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290万元,并出具借据四张,约定利率为2.9%,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9%计算,从2012年2月1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刘勇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100万元,2011年7月15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10月2日借款20万元,共计290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结婚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王**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共计290万元属实,约定月利率亦属实,利息均付至2012年2月10日。王*翠系家庭主妇,无经济来源,该借款与王*翠无关系,系被告个人借款,且被告的财产足以抵债,故王*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向法庭提交了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张,证明已经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现欠本金270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刘*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分别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郑**借款两笔共计1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9%。2011年7月15日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3.1%。2011年10月2日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3%,四笔借款共计290万元。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均付至2012年2月10日。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王**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刘*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9%计算,从2012年2月1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月利率应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与被告王**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该债务被告王**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2月1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刘*、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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