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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与被告王*、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王*、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王*由被告苗**担保向原告钟**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王*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8日(1.8万元),1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欠利息;2、被告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利息贰分,三月一清利,借款人:王*,保人:王**,2013.2.8号”用于证明被告王*由被告苗**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王*由被告苗**担保向原告钟**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王*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8日(1.8万元),1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苗**和担保人王**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由被告苗**担保向原告钟**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期间被告王*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8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偿还原告钟**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纪*在“借款条据”中,未约定担保责任,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偿还原告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苗*凯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苗文凯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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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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