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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与被告崔**、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崔**、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崔**、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二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均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崔**、艾**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崔**、艾**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吕**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崔**、艾**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拒不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应偿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吕**诉请被告崔**、艾**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0u0026permil;,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以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对借款未约定份额,故对上述债务应互负连带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崔**、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约定的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息,从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崔**、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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