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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成与被告景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成与被告景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小*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成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1支,被告称几日内偿还,但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条据1支,并注明为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3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

第2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33600元,并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

被告辩称

被告景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马*成所举的证据借款条据2支,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景小*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经双方结算剩余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10个月为24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8日重新向原告马*成出具了124000元的欠款条据1支。后被告景小*又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马*成出具1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33600元(借款月利率按照24‰计算)欠款条据1支。后经原告马*成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景小*向原告马*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双方计算借款利息月利率过高,但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故被告景小*应当偿还原告马*成欠款,对原告马*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景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成欠款157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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