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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赵**、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赵**、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月息二分,被告王**为担保人,并打下贷款条据一支。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该款,二被告每次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从贷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一支,即:u0026ldquo;今贷到,今贷到王**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利息二分,贷款人赵**,2014年4月24日,王**u0026rdquo;。证明:被告赵**向原告贷款5万元,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由被告王**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无钱偿还。

被告赵**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赵**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赵**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20u0026permil;,由被告王**担保人,并打下贷款条据一支。贷款后,被告本息未偿还,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赵**之间的贷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贷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贷款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0u0026permil;计算,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王**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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